1918.5.19 北京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中华民国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日本大正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于东京交换之文件,经两国海军当局互派委员协定事项如左:
第一条 中、日两国海军因敌国势力之东渐,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欧战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基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舰船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告使彼此准诚亲善同心协力,以达共同防敌之目的。
第四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之任务如各适应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海军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量上协定之。
第五条 中、日两国海军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为期军事行动及输运补充之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关于修造舰艇兵器及军事机具等并其所需材料,应量力互相辅助,其军需品亦同。
四、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中、日两国海军如有互助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 以资遣用。
五、中、日两国海军于必要之地点,各自设置谍报机关,又互相交换行动上所要水路图志及情报,并为期通信联络之敏活确实、互相辅助以图其便利起见,两国当事者应临时协定其所要之设备。
六、协同商定共同之军事暗号。
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划及应预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六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海军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七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由中、日两国海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海军最高统帅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失其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日本文各缮两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执一份为证据。
中华民国七年五月十九日
日本大正七年五月十九日
委员长海军中将沈寿坤
委员海军少将吴振南
海军少将陈恩焘
海军中校吴光宗
委员长海军少将吉田增次郎
委员海军大佐伊集院俊
海军大佐桦山可也
于北京签印
附: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说明书
一、中、日两国海军为图共同作战之圆满以副军事协定第一条之宗旨起见,和衷协同,互相辅助,以期用兵计划周妥无遗。
二、军事协定之第五条各项内应行说明如左:
第一项所定职员,目下以公使馆海军武官及驻在各处海军武官充之,其他应于必要时随时协定派遣之。
第三项所需材料,如金属料件之类,军需品,如燃料、粮食之类,以及子弹、火药为军事上所必需者,两国均应量力辅助之。
第五项交换水路图志一事俟一方之请求时行之。
军事行动区域之内遇有应行补测之海湾,经双方认为必要时,应由该地方所属之本国海军当局自行补测之。
中华民国七年五月十九日
日本大正七年五月十九日
委员长海军中将沈寿坤
委员海军少将吴振南
海军少将陈恩焘
海军中校吴光宗
委员长海军少将吉田增次郎
委员海军大佐伊集院俊
海军大佐桦山可也
于北京签印
【简释】
根据中日两国《共同防敌换文》“凡两国陆、海军对于此次共同防敌战略范围应行协力之方法及其条件由两国当局官宪协定之”,两国海军代表在北京会谈,最后于1918年5月19日在北京签订《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1919年3月1日,中日两国又就《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中“战争状态终了时”一语作了详细解释,签订《关于海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战争终了之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