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7.12.1北京
大清国大皇帝、大西洋国②大君主,两国彼此友睦历有三百余年,因愿倍敦友谊俾永相安,曾于光绪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国京都理斯波阿③, 两国派员会议节略四条。兹欲订立通商和好条约,彼此遵守,是以
大清国大皇帝特派管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多罗庆郡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工部左侍郎孙;
大西洋国大君主特派钦差便宜行事全权大臣钦赐佩带圣母宝星佩带暹罗日本红带佩带大日斯巴尼亚国嘎罗斯第三头等宝星佩带意萨贝勒嘎多利格头等宝星暨佩带大奥国铁宝盖宝星罗④;
各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公同较阅,俱属妥善,特将议定条款开列于后:
第一款 一、大清国大皇帝、大西洋国大君主,两国仍旧永远敦笃友谊和好,并两国商民人等,彼此侨居,皆全获保护身家。
第二款 一、前在大西洋国京都理斯波阿所订预立节略内,大西洋国永居、管理澳门之第二款,大清国仍允无异。惟现经商定,俟两国派员妥为会订界址,再行特立专约。其未经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现时情形勿动,彼此均不得有增减、改变之事。
第三款 一、前在大西洋国京都理斯波阿所订预立节略内,大西洋国允准,未经大清国首肯,则大西洋国永不得将澳门让与他国之第三款,大西洋国仍允无异。
第四款 一、大西洋国坚允,在澳门协助中国徵收由澳门出口运往中国各海口洋药之税厘,其如何设法协助并助理久长,一如英国在香港协助中国徵收由香港出口运往中国各海口洋药之税厘无异。其应议协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专约,附于本约之后,与本约一体遵行。
第五款 一、大西洋国大君主可派钦差大臣各等员,诣大清国京都驻扎,其钦差大臣各等员并随员、眷属人等,可在大清国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随时往来,抑或在准别国钦差大臣所寓之处居住,皆候奉本国谕旨遵行。大清国亦可派钦差大臣驻扎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随时到京,亦钦候本国之旨。
第六款 一、大清国、大西洋国所派钦差大臣各等员于居住之处,无不按照情理,以礼优待;所有身家、公所与各来往公文、书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动。
第七款 一、大西洋国官员有公文照会大清国官员,均用大西洋国字样缮写,并翻译汉文相连配送,各以其本国之字为凭。
第八款 一、将来两国官员,办公人等,因公往来,各随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礼。大西洋国大宪与大清国无论京内京外各大宪公文往来,俱用“照会”;大西洋国二等官员与大清国省中大宪公文往来,用“申陈”,大清国大宪用“札行”;两国平等官员,则照相并之礼。其商人及无爵位者赴诉,均用“禀呈”字样。
第九款 一、大西洋国大君主可设立总领事官、领事官、副领事官、委办领事官驻扎大清国通商各口地方,并如准别国在他处设立领事官,亦准大西洋国设立。该领事官职分权柄,皆与别国领事官所操行者无异,无论何时别国领事官享获优免、利益、防损种种恩施,大西洋国领事官亦如大清国相待最优之国领事官,一律无异。大清国地方官于该领事等官,均应以礼相待。文移往来,均用平行之礼。凡领事官、署领事官,与道员同品;副领事官、署副领事官、委办领事官及翻译官,与知府同品。至所派之员,必须西国真正职官,不得派商人作领事官,一面又兼贸易。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国若未便设立领事官,可暂请别国领事官代为料理,大清国亦听其便。
第十款 一、所有中国恩施、防损、或关涉通商行船之利益,无论减少船钞、出口入口税项、内地税项与及各种取益之处,业经准给别国人民或将来准给者,亦当立准大西洋国人民。惟中国如有与他国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专章,大西洋国既欲援他国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于所议专章,一体遵守。
第十一款 一、所有大清国通商口岸均准大西洋国商民人等眷属居住、贸易、工作,平安无碍,船只随时往来通商,常川不辍。其应得利益均与大清国相待最优之国无异。
第十二款 一、大西洋国商人起卸货物,纳税俱照咸丰八年各国税则为额,总不能较他国有彼免此输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十三款 一、游行往来卸货、下货,任从大西洋国商人自雇小船驳运,不论各项艇只,雇价银两若干,听大西洋国商人与船户自议,不必官为经理,亦不得限定船数,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准人包揽运送。倘有走私、漏税情弊查出,该犯自应照律惩办。
第十四款 一、大西洋国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雇觅诸色华庶在中国襄执分内工艺,大清国官毫无限制禁阻。惟不得违例雇觅,前往外洋。
第十五 款 一、大西洋国人民在中国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扰害,大清国官宪自必时加保护,令其身家、财产得以安全。倘或被人抢夺,放火烧毁房屋,抢劫财物者,地方官即行设法派拨兵役,弹压查追,并将焚抢匪徒按照律例严办。大清国人在大西洋国所属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扰害,大西洋国官员亦照此一体办理。
第十六款 一、大西洋国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买地、租地、或租房,为建造房屋,设立栈房、礼拜堂、医院、坟墓,均按民价公平定议照给。惟须由业主报明地方官查明无碍民居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至于内地各处并非通商口岸,均议定不得设立行栈。
第十七款 一、大西洋国商人运货赴通商口岸贸易,其单照等件均照各国章程由各关监督发给。其并不携带货物之民人,专为持往内地游历执照,由领事官发给,由地方官盖印。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可随时呈验,无讹放行,雇船、雇人装运行李、货物,均不得拦阻。如其无执照,或其中有讹误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领事官惩办,沿途只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五日内,毋庸请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应由地方官会同领事官,另定章程。
第十八款 一、大西洋国船只在大清国辖下海洋地方有被强盗抢劫者,地官者一经闻报,即行设法查追拿办,如能追得赃物,交领事官给还原主。
第十九款 一、大西洋国船只有在大清国沿海地方碰坏、搁浅或遭风等事,该口地方官查知,即设法妥为照料,护送交就近领事官查收,以昭睦谊。
第二十款 一、大西洋国商船应纳钞课,各按船牌可载若干吨而纳;一百五十吨以上,每吨纳钞银四钱,一百五十吨正及一百五十吨以下,每吨纳钞银一钱。既纳钞后,监督官给发执照,开明船钞完纳。
第二十一款 一、输税期候,进口货于起载时,出口货于落货时,各行按纳。
第二十二款 一、大西洋国船主一进通商各口,欲将货物在该口但卸几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数纳税。其余货物欲带往别口卸者,其税银亦在别口输纳。
第二十三款 一、大西洋国货船进口,并未开舱,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徵收船钞。倘逾二日之限,即须全数输纳。此外船只出、进口时,并无应交费项。凡船进口,一到之时即应报明,以备查核。如于二日时刻内漏报,照例罚办。
第二十四款 一、大西洋国商人,在各口自用艇只运带客人、行李、书信、食物及例不纳税之物,毋庸完钞;倘带例应完税之货,则每四个月一次完钞,每吨一钱。
第二十五款 一、大西洋国船只欲进各口,听其雇觅引水之人,完清税务之后,亦可雇觅引水之人,带其出口。
第二十六款 一、大西洋国船只甫临近口,监督官委派员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随便居住。其需用经费,由关支发。惟于船主并该管船商处,不得私受毫厘,倘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数多寡惩治。
第二十七款 一、大西洋船只进口,限一日内该船主将船牌、舱口单各件交领事官,即于次日通知监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照会监督官,以凭查验。如过限期,该船主并未报明领事官,每日罚银五十两,惟所罚之数,总不逾二百两以外。至其舱口单内,须将所载货物详细开明。如有漏报捏报者,船主应罚银五百两。倘系笔误,即在递货单之日改正者,可不罚银。
第二十八款 一、监督官接到领事官详细照会后,即发开舱单。倘船主未领开舱单擅行下货,即罚银五百两,并将所下货物全行入官。
第二十九款 一、大西洋国商人上货、下货,总须先领监督官准单,如违,即将货物一并入官。
第三十款 一、各船不准私行拨货;如有互相拨货者,必须先由监督官处发给准单,方准动拨。违者,即将该货全行入宫。
第三十一款 一、各船完清税饷之后,方准发给红单,领事官接到红单,始行发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三十二款 一、至税则所载按价若干抽税若干,倘海关验货人役与大西洋国商人不能平定其价,即须各邀客商二、三人前来验货;客商内有愿出价银若干买此货者,即以所出最高之价,为此货之价式,免致收税不公。
第三十三款 一、凡纳税实按觔两秤计,先除皮包、粉饰等料,以净货轻重为准。至有连皮过秤、除皮核算之货,即若茶叶一项,倘海关人役与大西洋国商人意见不同,即于每百箱内,听关役拣出若干箱,大西洋国商人亦拣出若干箱,先以一箱连皮过秤,得若干觔,再秤其皮,得若干觔,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实在觔数。其余货物,凡系有包皮者,均可准此类推。倘再理论不明,大西洋国商人赴领事官报知情节,由领事官通知监督官,商量酌办,惟必于此日禀报,迟则不为办理。此项尚未论定之货,监督官暂缓填簿,免致后难更易,须俟秉公核断明晰,再为登填。
第三十四款 一、大西洋国货物,如因受潮湿以致价低减者,应行按价减税。倘大西洋国商人与关吏理论价值未定,则照按价抽税条内之法办理。
第三十五款 一、大西洋国商人运洋货进口,既经纳清税课者,凡欲改运别口售卖,须禀明领事官转报监督官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查与底簿相符,并未拆动抽换,即照数填入牌照,发给该商收执,一面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仍俟该船进口查验符合,即准开舱出售,免其重纳税课;如查有影射、夹带情事,货罚入官。至或欲将该货运出外国,亦应一律声禀海关监督验明,发给存票一纸,他日不论进口、出口之货,均可持作已纳税饷之据。至于外国所产粮食,大西洋国装载进口、未经起卸,仍欲运赴他处,概无禁阻。
第三十六款 一、大清国各口收税官员,凡有严防偷漏之法,均应相度机宜,随时便宜设法办理,以杜弊端。
第三十七款 一、凡约内载明大西洋国商民何者当罚、何者充公入官等项,均系归于大清国充公,与别国无涉。
第三十八款 一、大西洋国货物,在通商不论何口,既已按例输纳进口正税,倘欲自入内地贩运者,应照各国现定章程办理;其在内地买土货贩运出口,或前赴长江各口,或欲运往外国,亦俱照各国现定章程办理。大清国各关书役人等如有不遵条例诈取规费者,由大清国照例究治。倘有多收税饷查明实系误收者,由大清国随时酌办。
第三十九款 一、通商各口分设浮桩、号船、塔表、望楼,由领事官与地方官会同酌视建造。
第四十款 一、税课银两,由大西洋国商人交官设银号,或纹银,或洋钱,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广东所定各样成色交纳。
第四十一款 一、秤码、丈尺,均按照粤海关部颁定式,由各监督在各口送交领事官,以昭画一。
第四十二款 一、大西洋国船只,只准在通商各口处所出入贸易。除第十九款所议未能防范之事外,如有在别处沿海地方入口或私行买卖者,即将船货一并入官。
第四十三款 一、凡船只由通商各口前往别口并澳门地方,该船主禀明海关监督给发执照,自是日起,以四阅月为期,毋庸输纳船钞。
第四十四款 一、大西洋国商船,如查有涉走私情弊,即将该走私之货,无论何项、何价,全数查抄入官,仍俟该商船账目清楚后,严行驱逐,不准在港口贸易。
第四十五款 一、大清国大西洋国交犯一节,除中国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门地方潜匿者,由两广总督照会澳门总督,即由澳门总督仍照向来办法查获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华民逃匿大西洋国寓所及船上者,一经中国地方官照会领事官,即行查获交出;其大西洋国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国地方者,一经大西洋国官员照会中国地方官,亦即查获交出;均不得迟延袒庇。
第四十六款 一、此次新定税则并通商各款,日后彼此两国再欲重修,以十年为限;期满,须于六个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声明更改,则税课仍照前章完纳,复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后均照此限此式办理,永行弗替。
第四十七款 一、在大清国地方,所有大西洋国属民互控案件,不论人、产,皆归大西洋国官审办。
第四十八款 一、大清国人如有欺凌扰害大西洋国人者,由大西洋国官知照大清国地方官,按大清国律例自行惩办。大西洋国人如有欺凌扰害大清国人者,亦由大清国官知照大西洋国领事官,按大西洋国律例惩办。
第四十九款 一、大清国人有欠大西洋国人债务不偿,或潜行逃避者,中国官必须认真严行查拿,如果系账据确凿、力能赔缴者,务须追缴。大西洋国人有欠大清国人债务不偿者,大西洋国领事官亦一体追缴。但不论是何情形,两国均不保偿民人欠项。
第五十款 一、大西洋国人每有赴诉地方官,其禀呈皆由领事官转递,领事官即将禀内情词,查核适理妥当,随即转递,否则更正,或发还。大清国人有禀赴领事官呈处,亦先报地方官,一体办理。
第五十一款 一、大西洋国民人如有控告大清国民人事件,应先赴领事官衙门递禀,领事官查核其情节,须力为劝和息讼。大清国民人如有赴领事官衙门控告大西洋国人者,领事官亦应查核其情节,力为劝息。若有不能劝息者,应由大清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各按本国之律例,公平讯断。
第五十二款 一、天主圣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自后凡有传授习学者一体全获保护;其安分无过者,大清国官不得苛待禁阻。
第五十三款 一、各国议立和约原系汉、洋文字,惟因欲防嗣后有辩论之处,兹查英国文字,中、外人多熟悉,是以此次所定之和约以及本和约所附之专约,均以中国文、大西洋国文暨英国文三国文字译出、缮写、画押六纸,每国文字二纸,均属同意。倘遇有大西洋国文与中国文有未妥协之处,则以英文解明所有之疑。
第五十四款 一、所有现议定之和约并所附之专约,俟大清国大皇帝、大西洋国大君主,两国御笔批准,则在天津彼此即早互换后,再行刊刻通行,使两国官民咸知遵守。现经两国钦差大臣将英文、汉文、西洋文条约章程各二份,校对无讹,亲笔画押,钤用关防,以昭信守。
光绪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西历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
大清国特派管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多罗庆郡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工部左侍郎孙
大西洋国特派钦差驻扎中国便宜行事大臣罗
【注】
①本约又称《中葡和好通商条约》。
②即葡萄牙。
③即葡萄牙首都里斯本。
④罗沙又译为罗撒。葡萄牙外交官,1883—1886年任澳门总督,1887年以驻华公使及特使身分到京,与清政府签订《中葡北京条约》。
【简释】
葡萄牙是欧洲的一个小国,但在英、法等国在中国大肆扩张侵略势力、攫取大量权益的刺激下,也打算迫使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使其对中国领土澳门的占据合法化。
澳门古称壕镜澳,地势三面环海,属广东香山县管辖。1553年(明嘉靖32年),葡萄牙商人谎称“水湿贡物”,要求上岸“借地晾晒”,并以贿赂的手段得到了中国地方官的允许。于是,葡萄牙人开始在澳门租地搭棚,存放货物,每年向中国政府交纳租金一千两(后减为五百两)。但四年后,葡人竟在澳门建筑房区,设官置吏,而昏弱的明政府却置之不问,遂使澳门为葡人长期盘据。不过一直到1849年,中国仍对澳门拥有主权,葡人要交纳租金,中国政府在澳门设有同知、参将等官吏,征收税饷、处理民刑诉讼。
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国力日衰,葡萄牙遂开始谋求正式吞并澳门。1843年,葡萄牙向清政府提出免除租金,被清政府拒绝。1849年,澳门葡萄牙总督亚马留公然宣布澳门为自由港,关闭设在澳门的粤海关办事处,驱逐清政府在澳门的官吏,对澳门实行殖民统治。不久,葡萄牙澳门当局又拒绝向清政府交纳租金,并不断扩大占领区域。为了使对澳门的占领“合法”化,1862年,葡萄牙派遣公使基玛良士来华,提出议约要求,处于内外交困之中的清政府企图妥协了事,与葡萄牙达成一项条约,给予葡萄牙与英、法等国同样的在华特权,对澳门不再收租,但中国在澳门恢复官衙。但在1864年换约时,清政府发现条约的法文本与中文本有重大不同,按法文本,澳门就成了脱离中国的独立地区,于是清政府拒绝签字批准。八十年代初,葡萄牙利用清政府与法、俄关系紧张之机又几次进行割占澳门的试探,也都未能得逞。
1886年,清政府派出江海关道邵友濂和担任总税务司的英国侵略分子赫德去香港与香港英国当局会商防止鸦片走私与征收厘金事宜。由于中葡未有正式条约关系,进出澳门的货物都按国内贸易征税,税率低于香港,香港英国当局为改变这一不利局面,在谈判中提出防止走私及征收厘金的方法必须与澳门一致。这样就迫使清政府不得不与葡萄牙进行交涉。在赫德的煽动怂恿下,葡萄牙趁机提出了永远驻扎、管理澳门并割占澳西拱北岛等要求。
为了与葡萄牙交涉,清政府授权赫德派中国海关驻伦敦办事处的税务司、英人金登干赴里斯本。清政府指示金登干,对澳门及拱北中国只同意由葡人租赁治理而非割让。在谈判中葡萄牙要求中国承认葡萄牙永驻管理澳门及其“附属地”,“即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由于赫德的多方活动,最后由金登干代表清政府于1887年3月26日与葡萄牙外交大臣巴果罗美在里斯本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又称《里斯本草约》或《里斯本议定书》)。草约规定中葡将签订一个包括片面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 中国允许葡萄牙永驻、管理澳门及附属地,“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葡萄牙保证未经中国同意,葡萄牙不得将澳门让与他国,允诺在澳门实行与香港一致的防止走私和征收厘金的方法。
1887年11月,葡萄牙前澳门总督、新任驻华公使罗沙到达北京,开始议订正式条约。《中葡会议草约》签订后,清政府中不少人对草约的内容不满,尤其是对“附属地”一句更形激烈。一些人上奏指出,澳门虽让与葡人永远居住,但并不是割让给葡萄牙,在条约中应予明确,还有人指出,“附属地”的划定,必须极为审慎。在这种情况下,赫德又一次出面为葡萄牙侵略者张目。他劝告罗沙,可暂时不指明附属地,等到葡萄牙在澳门的治权更加巩固、造成既成事实后,“占据自然可以被人承认”,届时“再在纸面上规定澳门的附属地。”按照赫德的意见,罗沙与清政府代表奕劻、孙毓汶于1887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了《中葡北京条约》。关于澳门的地位,条约沿用了“会议草约”中的条款,未划明“附属地”。通过这一条约,葡萄牙也取得了与英、法等国同样的在华特权。1888年4月28日,条约正式换文。
条约签订后,葡萄牙借口界址未划定,不断侵犯与占据与澳门相邻的海域与陆地,遭到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28年,条约第四次满期,在中国人民的强烈要求下,当时的中国政府宣布该约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