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12.20 南京
缔约双方政府,鉴于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于伊里诺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因采用临时航空路线及业务协定之标准方式而签订之决议案,并为互相鼓励与促进中华民国及美利坚合众国间空运之健全经济发展起见,兹同意彼此领土间空运业务之设立及发展,应依左列条款之规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授予在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而为设立国际民用航空路线及业务所必需之权利,无论此项业务立即开办,抑或日后开办,悉由受权之缔约一方任意抉择。
第二条
(甲)俟依第一条受权指定一航空组织或数航空组织经营有关航线之缔约一方,业已准许一航空组织经营该航线时,前述之各航空业务,应立即开办;又授权之缔约一方,在不违背本协定第七条之规定下,必须给予各该有关航空组织适当之营业许可;但经指定之航空组织,于获许从事本协定所规定之营业以前,得由授权之缔约一方主管航空官厅,令其依照该官厅通常适用之法律规章证明其资格;又在战事或军事占领区域内,或在受其影响之区域内,此项开业,须经主管军事官厅之核准。
(乙)缔约双方了解,缔约双方应于最近可能日期,负责行使依本协定所给予之商务权利,但因一时无法行使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缔约任何一方,对于本协定签字国以外之任何国家或对于一航空组织前所给予之营业权利,应依其条件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为防止歧视,并为保证平等待遇起见,缔约双方同意:
(甲)缔约任何一方得征课或准予征课关于航空站及其他设备之使用之公允与合理之费用。但缔约双方同意,此项费用不得高于其本国籍航空器于从事类似国际空运业务时关于此项航空站及设备之使用所须缴纳之费用。
(乙)缔约此方或其国民所输入缔约彼方领土内之燃料、滑润油及配件,而专为供缔约此方航空器使用者,关于其关税、检查费及其他国内税费之征课,应由输入领土所属之缔约一方给予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
(丙)凡留在缔约此方获许经营附件中所述航线及业务之航空组织,其民用航空器内之燃料、滑润油、配件、经常设备,以及航空器材,于其进入或离去缔约彼方领土时,此项供应品纵系该航空器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飞行时所使用或消耗者,仍应免缴关税、检查费或类似之税费。
第五条 缔约此方所发给或确认为有效之适航证书、胜任证书及执照,为经营附件中所述之航线及业务之目的者,缔约彼方应承认其为有效;但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他国对各该本国国民,为在各该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发给之胜任证书及执照之权利。
第六条
(甲)缔约此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之进入或离去其领土,或关于此项航空器之在其领土内经营及飞航之法律规章,应不分国籍,而适用于缔约彼方之航空器,并应由该项航空器,于其进入、离去或留在缔约此方领土时遵守之。
(乙)缔约此方关于航空器内乘客、航员或载货进入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报关、移民、护照、关务及检疫之规章,应由缔约彼方航空器内之此等乘客、航员或载货,于其进入,离去或留在缔约此方领土时遵守之,或代为遵守之。
第七条 依本协定所准许之缔约任何一方之航空组织,其大部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应属诸各该方之国民。遇有缔约彼方之任何航空组织,不遵守其飞经国家之法律,如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者,或不履行依本协定及其附件而授权之条件时,缔约此方保留扣发或撤销其证书或许可证之权利。
第八条 本协定及与其有关之一切契约,应送交国际民用航空临时组织或其接替组织登记。
第九条 除本协定或其附件内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间如有关于本协定或其附件之解释或适用上之任何争执,而不能经由协商予以解决者,应交由国际民用航空临时组织临时理事会(依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第三条第六款(八)之规定)或其接替组织提出谘询报告书。
第十条 除在文义上须另作解释外,为解释本协定及其附件,左列用语之意义如次:
(甲)“航空官厅”一词,在中华民国方面,指目前之交通部部长及有权执行该部长现所行使之任何职务或类似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为民用航空局及有权执行该局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乙)“指定之航空组织”一词,指缔约此方航空官厅,对缔约彼方航空官厅以书面通知其为依本协定第二条(甲)项所指定之航空组织以从事于此项通知中所特定航线之空运事业者。
(丙)“领土”一词,具有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条所确定之意义。
(丁)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六条(甲)、 (乙)及(丁)项中所列之定义,应予适用。
第十一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附件中所规定之航线或条件宜予修正时,得请由缔约双方主管航空官厅进行协商,该项协商应自声请之日起六十日之期间内开始。此项官厅互相同意有关附件之新设或修正之条件时,则其所提有关该事项之建议,俟双方互换外交照会予以证实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四年期间内应继续有效,或至经缔约双方为符合将来对其生效之普遍多边空运公约,而予以替代时为止。本协定之有效期间届满,于双方同意延长其期限时,得互换外交照会为之。但缔约双方了解并同意,本协定得由缔约此方于一年前预先通知彼方废止之,此项通知得于缔约双方经过两个月协商期间后随时提出之。
第十三条 本协定包括其附件之规定,应自其签订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王世杰
美利坚合众国:司徒雷登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订于南京
【简释】
抗日战争胜利后,蒋介石积极勾结美帝国主义,发动反共反人民的内战,美蒋的勾结突出的表现在:美国出钱、出枪,蒋介石出人,血腥屠杀中国人民、坚持独裁内战,蒋介石妄图依靠美国的支持,来达到他消灭人民武装,巩固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统治地位的目的。美国援蒋是想达到操纵控制蒋介石政权的目的,从蒋介石手中攫取大量的中国主权,同时也可以使蒋介石政权成为美国在亚洲抗衡苏联的力量。因此,抗战一结束,蒋介石准备内战,得到了美国政府的积极支持。
驻华美军总司令魏德迈同美国太平洋舰队司令尼米兹策划,出动大批飞机、军舰,把在抗战后方的蒋介石军队运往东北,华东和华中等地,去接收日军占领地区,在短短几个月时间里,美国共运国民党军队约54万人,耗资6亿多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还指令美国驻华武装部队,以“受降”“遣俘”的名义,直接在中国沿海登陆,替蒋军抢占战略要地。到1945年11月底为止,美国在华驻军已达11.3万人。同时,美国总杜统鲁门一再向国民党政府表示:美国政府在抗战结束前答应为国民党军队装备空军和39个陆军师的计划不变。1946年6月,全面内战爆发后,美国开始更大规模的援蒋。6月28日,美国国会决定延长对中国的租借法案期限,根据租借法案,美国移让给国民党政府的物资总值达7.81亿美元。7月16日,美国国会通过五一二号公法,援权总统将总数不超过271艘的舰艇及船坞器材等“赠送”给蒋介石。8月31日美国又将在西太平洋岛屿上价值8.25亿美元的大宗战时物资,以1.75亿美元的低价售给蒋介石的国民党政府。然而美国在援蒋的过程中,从蒋介石手中攫取大量的中国特权,而蒋介石为了得到大批的美元,大肆向向美国出卖国家主权。1946年12月20日,国民党政府与美国政府在南京签订了《中美空中运输协定》,共13条,附件1项。规定美国飞机可以在中国的天津、上海、广州沿线及中国飞机可在美国的旧金山、纽约、檀香山沿线,装卸国际客、货及邮件,在各该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可作不着陆飞行,双方飞机得在对方领土内享有“非营业性降落之权”。在当时中国没有国际航线的情况下,这种名义上的对等权利,实际上为美国单方面所享有。美国以此为侵略中国领空的依据,严重的损害了中国主权。